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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愿建学校,不要建监狱

来源:本站发表时间:2024-03-21 15: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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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年度报告》,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整体呈现上升态势,其中盗窃罪尤为突出,占据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首位,比例高达26.7%。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应对未成年人“罪与罚”呢?

    随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13岁初中生遭同学杀害引发舆论热论,各路律师纷纷就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的最终走向做了不同的解析。大家也对刑法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应在刑法和刑罚之外,在法律的框架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进入恶性循环。


   刑法之外规定低龄施害人的处罚措施


    刑法之外仍是法内之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尴尬之处——“制度空转”


    一是专门学校严重不足,专门教育措施和专门矫治教育措施面临“无处可去”和“无途径可去”的窘境,干预措施实际上无法适用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二是治安处罚或刑事立案标准仍然是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固定思路。虽然各个检察院都有专门办理未成年案件的部门,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措施作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首选的处理途径。如果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立案侦查,达到治安处罚标准就拘留或罚款,达不到标准就教育几句后放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处罚措施“空转”使得公众觉得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的措施,也导致部分青少年反复利用年龄保护条款,陷入“抓了放、放了再犯”的恶性循环,最终酿成惨案。


   宁愿建学校,不要建监狱


   目前,一定程度上存在道德教育乏力、人格心理教育缺失、家庭及学校教育不适应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出现严重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有的甚至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的最大特点,就是改好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一张白纸,出现问题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崩溃,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之前都是三大支撑体系同时出现崩溃,一个是家庭,要么是溺爱、放任不管,要么是没人管。一个是学校教师放弃对孩子的教育。还有就是推向社会、推向同伴,第一次的不良行为就会逐渐发展到严重不良甚至犯罪。